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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通过首部“禁塑”地方性法规,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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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通过首部“禁塑”地方性法规,10月1日起施行!

  • 分类:行业新闻
  • 发布时间:2023-06-07 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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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通过首部“禁塑”地方性法规,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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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日,青海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了《黄南藏族自治州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青海省首部关于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规定了州、县(市)、乡镇政府、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村、社区等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工作中的职责;针对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经营者、经营场所管理者、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等从禁止、限制、鼓励角度设置了行为规范,以达到社会共治的效果;规定了废弃物回收、利用、处理,替代材料及产品的引进、推广、使用等方面应当采取的措施;规定了对经营者销售、提供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违法行为的处罚。

 

《条例》共二十六条。根据《条例》,黄南州境内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条例》规定: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遵循源头管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有序推进的原则。

 

《条例》规定:商场、药店、书店、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以及旅游、住宿、邮政、快递等行业,应当使用可降解塑料袋、纸袋、布袋等包装袋;餐饮外卖企业应当使用符合性能和食品安全要求的可降解塑料餐具等替代品。农用薄膜销售者不得采购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用薄膜。农用薄膜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相关负责人表示:黄南州坚持“小切口、有特色”立法要求,在全省先行制定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对依法加强“白色污染”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洁净青海”建设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黄南藏族自治州,首府驻同仁市 ,是青海的8个地级行政区之一, 位于青海省东南部,因地处黄河之南而得名。全州总面积1.82万平方千米,下辖1个市3个县。黄南州常住人口为27万人。2020年,黄南州实现地区生产总值109.39亿元。

 
 
 
附2022年10月24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
 
黄南藏族自治州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巩固提升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州创建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实行目录管理和动态调整制度。
 
禁止、限制目录由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和本州实际论证评估后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遵循政府主导、源头管控、多元共治、有序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做好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相关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农牧、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水利、林草、自然资源、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各类科研机构、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开展各种形式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活动。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增强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意识,参与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活动,形成绿色低碳生活方式。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知识普及教育。
 
第二章 禁限措施
 
第九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制品。
 
禁止经营者在商品销售、商业服务、餐饮外卖等活动中向消费者提供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
 
鼓励公众使用环保布袋、纸袋等非塑料制品和可降解塑料购物袋,不使用禁止、限制目录规定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减少使用禁止、限制目录之外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公共机构和车站、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以及政府相关单位主办的大型会议、会展等活动,应当率先停止使用禁止、限制目录内的塑料袋、塑料餐具等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一条 商场、超市、药店、书店、集贸市场等场所以及餐饮、旅游、住宿、快递等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按照禁止、限制目录的规定,依法禁止、限制销售、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不予提供禁止、限制目录内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提示标识,不得向消费者销售或者免费提供禁止、限制目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三条 商品零售、餐饮、旅游景区等经营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及时制止在本场所内销售、使用禁止、限制目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制止无效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第十五条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快递企业与环卫单位、回收企业等开展多方合作,规范回收快递包装、外卖餐盒等塑料废弃物。
 
第十六条 农用薄膜及农业生产销售者不得采购和销售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
 
鼓励、支持农牧业生产者使用可降解农用薄膜。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及时回收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废弃农用薄膜,交至回收网点,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第十七条 鼓励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合作,推动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林草、水利、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系统推广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或者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督促使用单位集中回收、处理废弃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防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袋、箱、瓶、盒、膜等废弃物乱扔乱堆乱放、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常态化管理机制,因地制宜投放景区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推动旅游景区生活垃圾与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收运处置,及时清扫收集景区塑料垃圾,实现旅游景区露天塑料垃圾清零。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牧、林草、水利、交通等行业融合共享的塑料制品废弃物收集、转运和处置体系,统筹县、乡(镇)、村三级设施建设和服务,合理选择收集、转运和处置塑料制品模式,推动专业化回收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塑料废弃物规范回收和清运,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推进城镇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与生活垃圾分类网点融合,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提高塑料废弃物收集转运效率,提升塑料废弃物回收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商品零售、电子商务、外卖、快递、住宿、旅游等重点领域不合理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源头减量,推广使用先进环保技术处理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废弃物,提高塑料垃圾无害化处置水平。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口稀疏、垃圾产生量少、不具备建设规模化垃圾焚烧设施的地区,通过跨区域共建共享方式建设焚烧处理设施,或经技术评估论证后,实施分散式、小型化焚烧处理设施建设,减少塑料垃圾直接填埋量。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各级河湖林草长制平台作用,建立河流、湖泊、水库、林地、草原管理范围内塑料垃圾常态化清理机制,推进露天塑料垃圾清零,消除白色污染。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材料及产品的研发、引进和推广,培育有利于规范回收和循环利用、减少污染的新业态。
 
对生产、推广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品和回收利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企业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绿色信贷、人才引进、减免税收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旅游文化、农业农村、水利、林草、自然资源等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将销售、储存、使用禁限目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政处罚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纳入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生产、销售、使用禁止、限制目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
 
州、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经营者在商品销售、商业服务、餐饮外卖等活动中销售禁止、限制目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邮政、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零售摊贩销售禁限目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限制目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州、县(市)市场监督管理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目录和提示标识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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